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七一一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东汽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宿占田,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0年2月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中医科主任,住(略)。
上诉人七一一所因拖欠医疗费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X区人民法院(2000)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之女杨虹,于1992年9月至1995年2月就读于湖南大学。1994年10月,杨虹经被告七一一所面试,该所于1994年11月17日致函湖南大学,同意杨虹同学来自己单位工作。随后,被告七一一所与湖南大学于1995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研究生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湖南大学于一九九五年分配给被告七一一所一九九五届内燃机专业硕士研究生一名(指杨虹);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应获得相应学位,身体健康,若分配的毕业生考上博士研究生,或因意外原因(如:病、亡、事故等)不能按期报到,学校不负拖期派遣的责任。二、被告七一一所向湖南大学资助教育补偿费8000元,该款自协议生效后60天内一次交付;对支付教育补偿费与不支付教育补偿费的毕业生一视同仁,保证专业对口,并享有所在工作单位同期毕业生、职工法定的同等权利和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七一一所按协议向湖南大学支付了8000元的教育补偿费。1995年2月28日杨虹取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1995年4月5日,杨虹持湖南省教委签发的“毕业研究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前往七一一所报到。该所二室主任孙佩玉安排二室书记郝文,陪同杨虹到各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报到手续,因当时卫生部门负责人不在,未能进行身体检查。随后,杨虹向被告七一一所提出,请假休息几天,得到该所的批准,杨虹就住在其上海的亲戚家中。杨虹因感身体不适,经检查于1995年4月9日住进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七一一所向杨虹支付住院费5000元。当被告七一一所得知杨虹患淋巴瘤的重病后,于1995年6月5日、9月5日先后两次致函湖南大学研究生院,以杨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为由,要求将其“返回原校”。同时,被告七一一所拒绝继续支付杨虹的住院费,从而使杨虹处于患病后无处就医的局面。1995年9月2日,在杨虹病情危急、无处就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向其所在单位即原告东汽总医院请求入院治疗,并书面承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于是,杨虹于1995年9月5日被原告东汽总医院收治入院,到1996年8月11日医治无效去世。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略).40元。事后,被告壬巍波以杨虹系被告七一一所职工,医疗费应由该所承担为由,拒付医疗费。被告七一一所则以杨虹不是该单位职工为由,亦拒付医疗费。原告东汽总医院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二被告,要求偿付所欠的医疗费(略).4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略)元。
原审认为,被告七一一所与湖南大学签订的关于杨虹毕业分配的协议书,是被告七一一所对杨虹考核后,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被告七一一所向杨虹所在学校即湖南大学支付了8000元的教育补偿费,而杨虹在取得硕士学位后,持湖南省教委签发的“报到通知书”前往被告七一一所办理了报到手续,是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至此,杨虹全部履行丁该协议,已属被告七一一所的职工,杨虹与该所之间已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杨虹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七一一所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行为,是该所对这种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可。被告七一一所两次给湖南大学去函,要求将杨虹退回学校,也充分说明这种劳动关系的存在。作为被告七一一所职工的杨虹,依法享有医疗的权利,被告七一一所对杨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其所欠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七一一所辩称,杨虹未办理有关报到手续,双方未确立聘用关系,也未签订合同,杨虹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不承担偿付所欠医疗费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承诺负担医疗费用,是在女儿杨虹无处就医,为了挽救女儿性命,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承诺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清偿医疗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汽总医院要求被告七一一所支付杨虹所欠的医疗费(略).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略)元的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七一一所负责清偿原告东汽总医院为治疗杨虹的医疗费(略)。4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东汽总医院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汽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被告七一一所负担。宣判后,被告七一一所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七一一所负担,因尚未二审,且一审法院无权对二审诉讼费作出判决,故原审判决程序也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东汽总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阅卷审理后查明的事实是:1995年4月初,七一一所二室主任孙佩玉安排该室党支部书记郝文陪同杨虹到该所人事部报到。人事部郭桦给杨虹开出了通知单,通知七一一所各部门有杨虹这个人来上班。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研究生分配协议;2.杨虹的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3.报到通知书;4.教育补偿费收据;5.七一一所支付医疗费凭据;6.七一一所两次致湖南大学的函;7.王某给东汽总医院的承诺;8.医疗费单据;9.调查孙佩玉、郭桦、曹树立笔录。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庭审时均进行了质证。对第8份证据,即医疗费单据,七一一所表示对数额无法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虹是否是七一一所的职工;杨虹的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湖南大学是否是本案第三人。
根据上诉人七一一所的上诉理由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和各自的抗辩理由,合议庭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
一、对杨虹是否是七一一所职工的认定
上诉人七一一所上诉称,其系国家科研机构,属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按国家规定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因未对杨虹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故杨虹不是其职工。上诉人七一一所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新进毕业生入所手续流程;2.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学字X号《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研究生分配办法》)第19条;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1992)X号通知(以下简称《沪办通知》);4.《七一一所全员聘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制规定);5.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人(1993)X号文件。
被上诉人东汽总医院认为,杨虹已办理了报到手续,是七一一所职工。该所支付杨虹5000元医疗费、两次给湖南大学去函要求退回杨虹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1.付5000元医疗费凭据;2.《研究生分配办法》第23条、25条;3.七一一所两次给湖南大学去函,称杨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要求退回。
本院认为,《研究生分配办法》第23条规定:“毕业研究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安排好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研究生所学专业,及时分配工作”。商务印书馆一九七九年版《现代汉语词典》对“报到”的解释是:“向组织报告自己已经来到”。杨虹在其拟工作的七一一所二室党支部书记陪同下,到了该所人事部,人事部也为其发出了通知,故杨虹已履行了报到手续,七一一所理应及时为其分配工作。《沪办通知》第四条规定:“试点单位可在职工总数1%范围内辞退人员,可在核定的编制计划内向社会公开招聘”。这一规定与前一规定并无冲突。依据《研究生分配协议》,七一一所对杨虹已有充分了解,双方已达成聘用意向,其不能等同于单纯向社会招聘。《聘用合同制规定》第三条规定,聘用合同制的适用范围包括“今后新接收和新调入的职工,即首先要成为职工,然后才适用聘用合同制。未签订聘用合同,不一定就不是其职工。《研究生分配办法》第19条规定:“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研究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该规定指的是研究生在派遣、报到前有该情况的,不得派遣。七一一所不能举证证明杨虹在派遣前就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该办法第25条规定:“毕业研究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人(1993)X号文件第四条第9款规定:“各单位在接收毕业生时,要先进行体检,后办理报到手续,对体检不合格者(指不能坚持正常8小时工作),要同其毕业学校联系,退回学校”。因后一规定的效力低于前一规定,对其不予适用。七一一所以杨虹未办理报到手续、未体检、未签订聘用合同等,否认杨虹是其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杨虹应视为七一一所的正式职工。
二、杨虹的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
上诉人七一一所认为,其是事业单位,实行的是公费医疗制度,而非劳保制度。杨虹到东汽总医院就医,七一一所不知道。被上诉人王某承诺承担杨虹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七一一所提供的证据有:1.(92)所字第X号《七一一所公费医疗管理办法》;2.王某的承诺。
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时认为,杨虹因无钱救治而病情危重,无奈之下才求助于自己的工作单位。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也无力付款,医疗费应由七一一所承担。
被上诉人东汽总医院认为,七一一所连杨虹是其职工都不承认,不可能同意杨虹在该院治疗,更不可能为杨虹的医疗费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七一一所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包括“由所财务部门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职工”,第七条规定了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第八条规定了自费范围。杨虹的病是危重症,七一一所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哪些用药属自费范围。杨虹在七一一所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转至东汽总医院治疗,不能认为是擅自转院。被上诉人王某为给杨虹治病,已负债十几万元,为挽救女儿的生命才写下承诺,该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医疗费用应由七一一所负担。
三、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七一—所认为,其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其实行聘用制度,也未与杨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被上诉人东汽总医院认为,七一一所是事业单位,属劳动法调整对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杨虹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不是该单位的工人),七一一所与杨虹形成的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劳动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湖南大学是否为本案第三人
上诉人七一一所认为,湖南大学在杨虹的分配、派遣问题上有重大隐瞒,隐瞒了杨虹身体不健康的实情,且该校为杨虹支付过2万元医疗费,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第三人,应当追加其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东汽总医院认为,杨虹是在报到后才发现患病。七一一所与湖南大学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杨虹身体不健康,未隐瞒实情。
本院认为,七一一所无充分证据证明,湖南大学在派遣杨虹前已知其患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让该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虹报到后,就已成为上诉人七一一所的职工。上诉人七一一所称,按其规定,杨虹要体检合格、签订聘用合同后才是其职工,该规定因与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杨虹应视为七一一所的正式职工。杨虹报到后患病,上诉人七一一所即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其内部规定,为杨虹支付医疗费。上诉人七一一所不能举证证明,杨虹的病不属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也不能证明其费用属自费范围,故其应承担杨虹的全部医疗费用。因七一一所拒付医疗费,使杨虹无钱就医,被上诉人王某无奈向东汽总医院作出承诺,该承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杨虹的父母为给杨虹治病,多次向七一一所写信、发传真,求助于七一一所,该所均置之不理。现其辩称杨虹未经其同意到东汽总医院治疗,也未对杨虹的医疗费作出承诺,拒付医疗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判决时应一并对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判决,而不应只对原一审诉讼费用作出判决。否则,若当事人均不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审诉讼费用将无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5)X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七一一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影响处理结果。原审判决诉讼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七一一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9798元,合计(略)元,七一一所负担(略)元,东汽总医院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郧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毛克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