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荣,系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期间子女、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因未到法定婚龄同居。双方在庭审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外债的处理上意见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土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二、同居期间共同外债x元,由被告偿还。
三、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营的0.32垧土地由被告使用经营,使用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