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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许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扶余县三岔河永昌日杂商店经营者,第二被告许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商店购买大棚塑料,关系相处不错。2007年3月份,第二被告领着第一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商店购买塑料四捆,分别是159公斤,153公斤,137公斤,143公斤。原告当时不认识李某某,由许某某出面和原告商量,赊给李某某塑料,钱过几天给。原告答应后,由李某某出条,许某某在欠条中担保签字。当时约定2007年6月1日还款,后李某某一未直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8569.50元及从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的相应利息。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大棚塑料钱是没给原告,因当时塑料使用两个月左右产生质量问题。被告曾找过原告,且厂家也来人看过,说给解决,也一直没解决。被告现只同意给三千元。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是三岔河永昌日杂商店经营者,2007年3月份,许某某领李某某到原告处赊购塑料四捆分别是159公斤、153公斤、137公斤、143公斤,共计8569.50元。李某某给原告出一枚欠条,许某某做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2007年6月1日还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某某赊购原告塑料,价款双方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抗辩塑料有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李某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许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已过担保期,所以许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某某购买塑料款8569.5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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