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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杨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被告无锡市x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包x。

委托代理人黄x,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

负责人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无锡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重型货车,在本区X路、A4高速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江x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为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因第一被告系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事故,故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543.56元、误工费128,367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衣物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311,774.56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283,774.5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8,30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同意第三人意见;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提供暂住证,故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为11%;误工费,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请假单不认可,同意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如需被告承担,同意承担一半费用;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元。

第三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对原告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不承担,第二次住院原告更换了医院,对此不认可;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户口本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坚持以此为证据,要求鉴定;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衣物损失与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交强险应保留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重型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4高速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乘坐江x)沿亭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江x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中,因无法查证甲(第一被告)乙(原告)双方在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哪一方未遵守信号灯的规定,故无法确认双方的过错行为,丙(江x)不按规定乘坐轻便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起事故甲、乙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丙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8,3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在案证据也难以判断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鉴于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事故虽有两人受伤,但另一位伤者尚未起诉,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的用血互助金,因原告未能提供收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58,595.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90元后为58,4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66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5,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4,465.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54,465.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27,233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利润表,证实其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纸箱加工销售,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要求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是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性质为工业,要求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工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32,35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其配偶的劳动合同书、请假单,证实配偶因护理每月误工损失1,6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9,6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租房合同,证实其自2006年2月16日起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亭南五组X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租房居住地的房东虽已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该房屋所在地区X村,故原告不能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条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在十级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2%=29,577.60元;衣物损失、摩托车损失,因第二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7,536.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9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33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28,300元,还应赔偿3,833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87,536.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33元;

二、被告无锡市x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536.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原告负担1,73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42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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