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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案
时间:2001-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高法委赔字第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0)鄂高法委赔字第X号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建始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鄂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兼鄂西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现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义务机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于2000年6月6日以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终审裁定为由,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其人身、财产、健康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申请,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予答复。王某某于同年8月18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亦未答复。王某某遂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1月2日被传唤拘禁53天,后被拘留、逮捕,直至被省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终审裁定止,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402天的5倍赔偿金x.70元;返还被扣押收缴的个人及家庭现金、存折及支取的利息x.10元,加上另收取的现金1200元,共计x.10元;赔偿被扣押、动用其个人、家庭的存单、现金至今未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x.88元;赔偿扣押其报销单据造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x.22元;赔偿其三次被取保候审时交纳保证金的利息6277.51元;赔偿被审查期间的治病医疗费4676.33元;赔偿其上访申诉期间支出的材料打印费1000元;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5万元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至同年11月9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恩州检赔字(200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依法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送达立案通知书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即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撤销该院恩州检赔字(2000)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原鄂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兼鄂西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在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鄂西自治州办事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经营。因逾期未能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农业银行,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2日传至该院留住审查。后由该院派人带王某某分别赴湖北宜昌、广东珠海、惠阳等地追要银行欠款,直至王某某被拘留之日止,共计53天时间。此间,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收取王某某外出追款生活费1200元人民币。1995年12月25日,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6年1月3日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收监审查至1997年3月10日,王再次被取保候审。其间,王某某被实际羁押312天。1997年6月8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于同年6月27日对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恩施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王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1998年12月29日以原审事实不清,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后,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9)恩施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对其宣告无罪。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后,本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鄂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同时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在案发前,以其公司名义,向恩施州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中,共追回现金x.10元,价值13万元的捷达轿车一辆。其中,扣押王某某个人、家庭人民币、美元、港币、国库券、银行存单及支取的利息共计人民币x.11元,从中决定追缴王某某利息孳息x.11元,上缴财政。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回现金9万元。案发前后,总共追回x.10元。王某某被宣告无罪后,因其多次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出退还个人及家庭合法财产的请求,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25日将追缴王某某的利息孳息x元予以退还。对剩余扣押王某某个人、家庭现金及银行存单本息x.10元未如数退还。

另查明,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两次为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的保证金共计2万元,已分别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18日退还;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收取王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2万元,也于1999年10月18日退还。

还查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期间,该院负责人于1996年3月11日向恩施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报告工作时,点名将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作为该院已侦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列入其报告之中。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挪用公款案被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二审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判决、裁定书;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及撤销该决定书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被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及检察机关扣押王某某现金、存折清单及支取银行利息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无罪判决,且经本院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X号批复的规定,原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此案办理机关的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根据审查核实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两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后,送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同盖章。但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此案,且逾期单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又撤销原决定,其整个操作过程均不符合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定。鉴于本案为共同赔偿案件,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当为王某某因错捕、错判而实际被羁押312天,造成其人身权受损害的事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提出其自1995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检察院至同年12月25日被拘留共计53天时间,应属非法拘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检察机关传王某某时,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亦未对此段时间内的行为是否属违法性质进行确认,不具备申请赔偿的前置条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提出其人身权受损害的事实应截止到1999年8月省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时,共1402天,应按法定数量的5倍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王某某自1995年12月25日被拘留羁押至1999年5月被宣告无罪期间,二次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也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之后也一直未被羁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X号批复中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按实际羁押日计算的方式,对王某某提出的以上请求事项亦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提出返还至今被扣押追缴的其个人、家庭的现金及银行存折本息x.10元的请求,因王某某已被宣告无罪,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如数返还。对王某某提出返还个人扣押款中还应包括其被传唤时收取的1200元现金的事项,因检察机关对收取此款未确认违法,不予支持。因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审理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期间,该院负责人确实在州人大会上作工作报告时,点名将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作为该院侦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之一列入其报告之中,使王某某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为王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还应对错捕、错判造成王某某的名誉损害赔礼道歉。对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提出赔偿其被扣押的现金,银行存折延续至今的利息以及扣押其报销单据,三次交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赔偿其申诉材料打印费及精神名誉损失费等其他请求事项,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项、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王某某被实际羁押312天的赔偿金x元。(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各支付王某某人民币5187元)

二、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返还原扣押王某某个人及家庭的现金x.10元。

三、驳回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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