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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起初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之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暴力,多次将我打伤,受伤后原告无人照管只好回娘家养伤,现我们没有丝毫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未打骂过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份相识,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东,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孙某婷,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经被告去叫,原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且有和好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某青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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