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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白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房某微,16个月。因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以来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共同生活负债1200元,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房某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共同债务1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房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房某微,现16个月。长期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双方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房某微不满两周岁且同原告生活,因此应判决房某微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实际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应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

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200元,但没有举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房某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自2009年4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长喜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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