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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裴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裴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群、杨岗军,原审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赵清露,原审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马某某买票后乘坐洛阳一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当行驶至渑池县城五里河立交桥处时,由于客车颠簸,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裴某某将马某某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马某某的伤情为胸椎骨折、盆骨骨折。马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医疗费用共x元,其中裴某某支付3000元。马某某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马某某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裴某某,于2009年元月2日挂靠于洛阳一运公司,该公司逐月向裴某某收取管理费用。洛阳一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以本公司名义向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2008年12月24日向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额为x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裴某某另支付给马某某亲属1400元现金。现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购票乘坐裴某某的豫x号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裴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现裴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在客运经营中,不注意道路状况,车速较高,致使车辆颠簸,造成乘客马某某受伤住院,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马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洛阳一运公司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并逐月收取该客车的管理费用,对车辆疏于管理,亦应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洛阳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机构,对马某某的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应在客运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裴某某和洛阳一运公司承担。马某某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误工费,因马某某年龄已超过法定年龄,无劳动能力,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马某某长期在洛阳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马某某在乘车途中,遭受伤害,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和痛苦,按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裴某某已支付给马某某医疗费3000元和现金1400元,共计4400元,应从赔偿马某某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经核实确认,马某某因受伤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是: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020元;护理费940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61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5元。洛阳平安保险公司可在客运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给马某某进行赔偿,赔偿数额x.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裴某芝和洛阳一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5元(裴某某已支付4400元),裴某某、洛阳一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00元,马某某负担1300元,裴某某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洛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保险合同为客运承运人合同,非交强险合同。我公司的《平安客运车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非交强险,马某某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只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由马某某向洛阳一运公司索赔。根据《平安客运车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依据该合同约定,对于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而法院采用交强险保险合同要求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有收入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应根据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根据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驳回马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判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和标准,是按照《交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洛阳一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修订前后的相关规定,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20万元,马某某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受害人马某某有权直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乘坐洛阳一运公司豫x客车受到伤害,洛阳一运公司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洛阳一运公司在洛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判认定马某某乘车过程中所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是洛阳一运公司等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此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所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王永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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