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住(略),系该村村支书。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做上门女婿,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极少在原告家居住,不负家庭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去年6月被告趁我母亲一人在家,深夜进入我母亲卧室,欲对我母亲非礼,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允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云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尽了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有2006年被告用于家庭开支的记帐为证;被告进入原告母亲房间,是酒后误入,当时被告也已做了检讨。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如果随原告抚养,则不应要被告负担一切费用,反之被告也愿意单独抚养女儿,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母亲送的金、银耳环各一对及金银戒子各一枚,并由原告将被告户口迁回到汝城县X乡X村。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辩称理由,原、被告共同提供了结婚证,被告还提供了2006年用于家庭开支的记帐单,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实恋爱关系,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女孩朱xx。婚后,被告较少在原告家生活,在经济上对家庭尽了一定责任;女儿朱某云大多数时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独自进入原告母亲房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前往原告家欲带小孩到原籍,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母亲打了被告一耳光后,被告回击原告一拳,此事进一步破坏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下列一致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据自愿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退还被告金银耳环各一对及金银戒子各一枚”,但被告以原告将其户口迁到原籍为签字条件,原告不同意该条件。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深夜独自进入原告母亲卧室,不管是否属于酒后误入,但毕竟过错在先,是造成原、被告间的分居,感情分裂的起因,此后被告再对原告的母亲的无礼还击,缺乏我国礼让长辈的优良传统,进一步导致了原、被告间的感情破裂,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对小孩抚养费及返还财产的议定,是当事人各自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取舍,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协议内容予以照准。但被告所附的要求原告迁户口的条件,因户口迁移应按照国家户籍政策和被告自己的意愿决定,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xx随原告朱某甲抚养,原告朱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乙可根据自愿给付抚养费,并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已当庭兑现)。

四、原告朱某甲返还被告朱某乙金银耳环各一对及金银戒指各一枚(已当庭兑现)。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