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08年底生育一女儿,婚后不久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恶劣脾气立即暴露出来,对原告漠不关心,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不照顾小孩,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以夫妻名义在外打工并共同生活,2008年2月12日双方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原告则在怀孕后回家,2008年12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尚未取名),原告坐月子期间,原、被告间常因争议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回娘家后拒绝回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办置共同财产,婚前财产有:摩拖车一辆、金银手饰若干、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电、床上用品等,现摩托车和金银手饰在原告家,其余财产在被告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24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年,给付抚养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按现状确定,即摩托车及金银手饰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在被告家的家电、床上用品等财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各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