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钱某某,又名钱某华,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被告钱某某、冯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冯某某夫妻二人因做生意于2008年2月12日借其4.5万元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钱某支付利息。
被告钱某某、冯某某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冯某某因做生意于2008年2月12日借原告潘某某4.5万元钱,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由被告钱某某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冯某某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字。后经原告潘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潘某某向被告钱某某、冯某某提供了借款4.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钱某某、冯某某,该借款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因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钱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交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5万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钱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张福远
审判员孙松林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