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汉族,11岁。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旗,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常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下称货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定于2010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旗、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常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X街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何××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碾轧,造成何××及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度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骨盆骨折、股骨转子下骨折;3.会阴部、右腹股沟、右大腿、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脱套及撕脱伤;4.髂外血管、股神经撕裂毁损;5.右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静脉修补、清创缝合+股骨外固定术”。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目前右腿已被截肢。被告马某丙所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其中:2713.84元(尉氏县人民医院)、x元(开封淮河医院)、823.40元(开封市二院)、x.80元(郑大一附院)、x.99元(天津市人民医院)】、护理费x.55元(165天×84.67元/天)、营养费1650元(16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16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72元(x.56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等费:x元【其中:(18周岁之前)x元/次×4次=x元、维修费x元(x元×10%)、床位费4800元(4次×30元/人×2人×20天)、餐费3040元(4次×19元/人×2人×20天)、(18周岁之后)x元/次×14次=x元、维修费x元(x元×10%)、床位费x元(14次×30元/人×2人×20天)、餐费x元(14次×19元/人×2人×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4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外,计x.20元,被告应承担80%计x.7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何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的居民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门诊收据、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门诊收据、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假肢安装证明、何某甲的父母何某乙、王××的工资及误工证明。
被告马某丙辩称,1、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责任赔付;3、事发后,他先予垫付x元,在判决时某予扣除。
被告马某丙提交证据有:1、保单二份;2、收条二张;3、省劳动厅下发伤残赔偿辅助器标准文件。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1、运输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公司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不支持。
被告货运公司提交证据有:车辆产权确认书、交费合同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事故中,他公司承保车辆仅负主要责任,而何××负次要责任,何××也应是本案的被告,也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2、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某投保不计免赔责任,在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5%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淑娴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马某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X街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何××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碾轧,造成何某旺及乘车人何某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无责任。事发当日,何某甲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系: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开放性骨折;3、会阴部碾挫撕裂伤;4、右股骨开放性骨折;5、右股动静脉断裂不除外;6、右下肢开放性碾轧剥脱伤;7、腹腔损伤不除外。花医疗费1873.85元、另花输血费840元。因伤重当日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重度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骨盆骨折、脱骨转子下骨折;3、会阴部、右腹股沟、右大腿、小腿多处软组织脱套及撕脱伤;4、髂外血管、股神经撕裂毁损;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腹股沟右大腿感染;7、败血症。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x元,另在门诊花治疗费280元。在淮河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2月21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西药费823.4元。2010年1月18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会阴部、右髋部、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骨盆骨折;3、右股骨近端骨折;4、右股神经损伤。2010年4月3日出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x.80元。2010年4月28日住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3日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x.29元、另在门诊花药费135.70元。原告何某甲先后共住院治疗142天,总计花医疗费用x.04元。2010年4月11日,何某甲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同时某明,事故发生时某某甲10周岁,系城镇居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丙,被告货运分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时某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马某丙与何××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某丙与何××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某丙负事故80%的责任,何××负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72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x.04元,对其中发生在开封市二院的西药费823.4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因系手写票,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医疗费x.64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原告按16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142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142天×10元/天=1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650元,原告按165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142天计算,应为142天×10元/天=1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55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的真实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何某甲需要护理依赖,并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酌定每天护理费用为4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42天计算,应为142天×40元/天=568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安装、更换费x元、维修费x元、残疾器具安装、更换期间的床位费x元、餐费x元,原告方提交的假肢安装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何某甲适宜安装假肢,但原告并未提交何某甲实际已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安装假肢及安装费用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马某丙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马某丙的赔偿能力,酌定赔偿x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赔偿3000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64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鉴于同一事故中有另一名受害人何××,且何××已另案起诉。何某甲与何××应按比例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元。下余x.36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其中80%即x.69元、何××负担其中20%即x.67元。被告马某丙应负担的x.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内按15%免赔率扣除后,在x元的额度内替代马某丙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马某丙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x.69元,被告货运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收取马某丙服务费,应对马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损失x.69元,被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马某丙、货运分公司连带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