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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N-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兰考县X乡X村南的事故地点,将路边行人李兴华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又取得谅解,可在拘役四个月或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情不深,又系初犯和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N-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兰考县X乡X村南的事故地点,将路边行人李兴华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高某与实际车主李国栋于2010年10月28日和被害方达成x元(含被害方之前在兰考县交警队领取的x元)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2、证人丁×、乔××证言;3、书证: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25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赔偿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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