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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省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初6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至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农历1月初6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至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同居前财产有:被子10条、一台洗衣机、一个老式柜、两把藤椅,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同居前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的同居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黄某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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