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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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21日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0月8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王亚楠、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温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畜牧局门前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时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予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素琴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且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被告人时某某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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