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某、张宏,被告人贾某检、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至6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二人分别在温县X村、南平皋村、牛某召村、林村、南保封村、五里远村、滩陆某村、大尚村、西保封村、西林召村等地盗窃17次,窃取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共十七辆,窃得物品总价值计x元。
案发后,已追回电动车十一辆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原某某、刘某、牛某某、闫某某、孙某、王某甲、赵某、张某、陆某、张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康某等人的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起获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吴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能够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某法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