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顺发,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郑州华乐数码图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以下简称复印中心)因《打印/复印设备全面服务保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659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复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顺发,被申请人郑州华乐数码图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印中心不服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659裁决向本院申请称,申请人复印中心业主肖某某系中原油田协解工(下岗工人),自谋生路,多方筹措资金,于2004年3月开办了个体性质的“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从事打字复印业务,现已停业注销。2005年4月10日与被申请人华乐公司签订《全面服务保养合同》,由被申请人提供,为使设备正常运行的保养、维修及技术服务咨询等合约的服务(上门服务),按机读数收取全保费。2007年9月因机器(施乐x复印机)不断出现故障,白纸率达50%,多次通知被申请人来维修,被申请人拒修。从2007年元月5日始截止2007年10月24日,产生全保费x元。申请人于2007年元月1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申请人经理李某某7000元,元月30日通过被申请人员工杨礼宾收全保费7500元,实际欠全保费9150元。2008年8月,被申请人以追要全保费x元为由,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反申请仲裁费7000元)没有提起仲裁反申请。郑州仲裁委不顾事实真相,违背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袒护被申请人只讲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作出了极不公正的仲裁,主要存在以下五个问题:一、仲裁裁决书中主体不适格。按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因此,仲裁案件当事人应该是肖某某,而不是“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2008)仲裁字第659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华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对主体异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这一观点,而是在裁决后将复印中心注销,实质是想逃债等。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区分局向经营者肖某某(业主)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中原路X号,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名片制作。郑州仲裁委(2008)仲裁字第659裁决书把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作为该仲裁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肖某某为仲裁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复印中心称仲裁案件当事人应该是肖某某,而不是“濮阳市X路联合复印中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直接付给申请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小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