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兰考县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兰考县X镇X路X胡同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将固阳镇X村民范xx的2000元现金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对该被告人进行量刑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当时我拉被害人是想和她交朋友,我没有抢她2000元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兰考县汽车站附近以想和固阳镇X村民范xx交朋友为名向被害人索要联系方式后,强行将被害人拉上一辆客运电动三轮车,行驶一段后又强行将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拉下至兰考县X镇X路X胡同内,采取威胁手段,将范xx的2000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其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害人范xx陈述证明其被人抢走2000现金的事实;证人郭胜利证明范xx遭抢劫及领被害人报案的事实,证人李x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相互书写联系号码、地址的纸条,案件来源等证明闫某某的年龄及案件的来源、侦破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建议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称其没有抢钱及辩护人关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