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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陟县西陶某陶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张宏、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4日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至74KM+195M处时,行驶在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殷某利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致陶某某、殷某某及小客车乘坐人邓某某、贝某某、殷某某、康某某受伤,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邓某某、贝某某、殷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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