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谢某将463件货物(未注明货物名称,实际为农药)交给樊某某承运,樊某某向谢某出具了《郑州市诚发货运公司运输单据》一份,运输单据载明:发货人谢某,收货人张经理,运费2550元,到达站广西贵港,在“注意事项”一栏注明:代收货款x元,在票据右上角注明已付给谢某x元货款,并加盖了“郑州市二七区诚发货运信息部”的印章。收货人张经理即张清波,X年X月X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收到货后向樊某某支付x元货款,张清波以代销为由拒付其余货款,在2006年11月6日因犯罪被判刑,现羁押于安徽省毫州市看守所,致使剩余x元货款未收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谢某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将货物交予樊某某承运,樊某某收到承运的货物后,向谢某出具郑州市诚发货运公司运输单,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樊某某未按约定将货款收回交予谢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以赔偿的方式支付谢某应收货款x元,谢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某某辩称“收货人不给货款,无法给谢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收货人未付款,樊某某未及时通知谢某,也未将货物运回,致使货款无法追回,樊某某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樊某某全部负担。
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2006年5月26日谢某将价值4万元的农药交给代收货款的樊某某承运到广西,交给收货人(代销人)张清波,张清波以代销为由拒付剩余货款x元,谢某也承认是事实,但一审判决以樊某某未及时通知谢某,未收货款,也未将货物运回,致使货款无法追回,存在过错,判决樊某某支付谢某货款3万元。樊某某认为既然谢某承认是代销,并且双方在承运时也没约定必须是付款提货,樊某某就没有义务通知谢某,并且谢某完全可以以该运输单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向代销人要回货款,或者将货物要回,不存在无法追回货款的情况。据此,诚恳贵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谢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为谢某出具运单,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樊某某有义务按照运单约定把货物交付收货人并全额收取货款。然而樊某某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后并未全额收取货款,也没有及时通知谢某,也未将货物运回,存在过错。二、樊某某和谢某签订的运单上明确注明“代收货款x元”,并在票据的右上角注明已付x元,所以樊某某有义务向收货人收取下余的x元货款。樊某某没能完成全额收款义务,又没把货物运回,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樊某某从张清波处还要回货款5000元,未交给谢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将货物交予上诉人樊某某承运,樊某某收到承运的货物后,向谢某出具郑州市诚发货运公司运输单,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樊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广西贵港交给收货人张清波,已完成承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在运输单上明确写明由承运人樊某某代收货款x元,从该条内容看,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樊某某接受委托后,积极代收货款并将已代收回的x元交给了谢某,至于尚有部分货款未能代收回来,也是因收货人张清波以其与谢某之间是一种代销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所致,并非是樊某某的原因,谢某可以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向张清波主张权利。因此,谢某主张让代收款人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通常情理,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另一方面讲,樊某某与谢某之间对不给钱是否卸货及代收货款若收不回来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均无特殊约定,在签订合同时,谢某也没有告诉樊某某其与张清波是代销关系,故谢某主张没有钱也没有把货拉回来以及樊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某某还要回的5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既然樊某某与谢某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该5000元又是买受人张清波给付的货款,樊某某应当把该款一并交付给谢某,樊某某未将该款交给谢某不妥。综上,原审法院以樊某某未按约将货款收回,也未将货物运回等为由判令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货款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谢某负担400元,樊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谢某负担400元,樊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