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分宜县金豪大酒店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私家赣x小轿车内放着香烟,顿生盗窃之念,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袁某某,并指使袁某某在该车内盗走香烟四条。经分宜县物价局估价鉴定,四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180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将四条香烟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