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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颜文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颜文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曾月平、游志国受雇于被告罗某某、颜文玲为其装卸木材,在装卸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杉木砸伤右下肢,当场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照片治疗,被告安排原告在家附近诊所治疗,因经济困难原告只好听从被告的安排,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撒手不管了。伤情基本好转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确认原告谭某某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总额为x元;

二、对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双方确认的损失x元,原告谭某某同意由被告罗某某赔偿8000元,并在2009年5月1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案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谭某某自愿承担本案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部分的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园华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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