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先予调解未果。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上午由审判员蒋耀东、刘其君、王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耀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中知、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超载装车导致车上稻包掉下将我砸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等费用x元。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拉稻去卖,车上刹稻包的绳子是原告自己找的,结果绳子断了,原告被车上掉下的稻包砸伤,原告要我赔偿其费用,我不能接受,因为我是为原告帮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被告系个体三轮车运输户,平时为村民们拉运货物,并收取一定的费用。2009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为其拉稻谷去邻乡销售,稻装车后被告因未带刹车绳,便安排原告找刹车绳,原告将自己家的绳子拿给被告刹车,被告开车从原告门前往公路上爬坡时,因车上稻装的超重,车上坡困难,为此原告便推车助力,此时刹车绳断,车上稻包掉下将原告右腿砸断,经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先后在县人民医院,胡族卫生院和杨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二十五天,用去医疗费x.56元(县人民医院9436.36元,杨集卫生院1531.10元,胡族卫生院1501.10元)。出院医嘱患肢保护三个月,愈合后去外固定,骨折骨性愈合后去内固定。2010年1月在胡族卫生院做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根据案情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款数多少未达成协议。原告以自己在家干推土机工作,年收入在x元,但原告未提供支持自己的主张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运输稻谷销售,被告同意,并已具体实施,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运输主体,应对自己的运输工具,车辆装载负荷、装载地点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负责,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在承接运输任务后,未认真准备运输所需的附件工具(如刹车绳),而是让原告随便找一条绳子做为刹车绳,同时,被告更未注意装车地点的选择,原告门前至公路有较陡的坡,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运输工具,在超负荷装载后再爬这样的陡坡会有不安全因素,本应该在公路边装车而选择在公路旁边的原告门前场地,导致超载车辆上坡困难,致使刹车绳经不住车上货物重量后移而被撑断,稻包掉下将在车后助力的原告砸伤。被告是专业运输人员,在上述刹车绳是否符合要求,超负荷装货,错选装车地点等问题上,未尽一个专业运输人员的责任,显然存在过错,后导致原告被砸伤,被告应该认识到自己所负的责任,而不应以自己是帮助原告为由而推卸一个专业运输人员因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关费用,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自己干开推土机工作,年收入x元,但原告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故误工损失标准以上年度同类人均收入计算。做为原告在与被告形成运输关系中,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次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x.56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8740元(115天×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76元/日)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赔偿x元(主责按6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次责按4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原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