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被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智某某、谢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皮棉30公斤、被面、被罩、床单、毛毯各1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只收到原告6600元及棉花,其它均不存在。我与原告订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后经调解无效,现我与原告愿意解除婚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7月经城关镇X村民董小长介绍,我女儿与侯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侯某某送给吴某娜彩礼6600元,后又送过一包棉花,因侯某某与吴某娜发生矛盾,男方提出退婚,我和智某某没收过原告的彩礼。
被告智某某辩称:2006年7月经城关镇X村民董小长介绍,吴某娜与侯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侯某某送给吴某娜彩礼6600元和一包棉花,我和张某某没见过,更谈不上接受原告的彩礼。
被告谢某某辩称,这事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没见过原告所送彩礼,只是双方有纠纷后说事时才找到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经城关镇X村董小长介绍,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侯某某送给被告吴某某彩礼款66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为了让被告吴某某将户口开到原告家,又给被告吴某某送去2000元彩礼,后原告侯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尽快完婚,被告方要求再买一辆摩托车,双方发生纠纷。经杏园村民调主任智某申协调,原告侯某某家又给被告送去现金6000元,棉花30公斤,被面、单子、毛毯各1条、被罩1个,并约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7年5月1日结婚。后原、被告又因结婚时间发生矛盾,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只同意退还6600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愿意解除婚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申请证人侯XX和杏元村民调主任智XX到庭,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x元及棉花30公斤、被面、单子毛毯、被罩各一个。重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彩礼是婚姻一方当事人为了增加婚姻稳定或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一种赠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侯某某给被告赠送彩礼,是为达到与被告吴某某结婚的目的,现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同意解除婚约,原告的婚姻目的没有实现,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也随之无效,被告应将彩礼退还原告。审理中被告称只收到原告第一次所送的6600元和棉花30公斤,否认收到原告所送其它彩礼,但证人侯XX、杏园村民调主任智XX均能证明原告所诉的真实性,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彩礼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与相对方之间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吴某某的家人和亲属收取彩礼只是一种代收的关系,最终的接收人是被告吴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智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棉花30公斤、被面、单子、毛毯各1条、被罩1个。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