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尉氏县X乡X村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道路上躺卧的朱XX相碾压,造成朱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之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X、卫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之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