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籍系湖南省利川市X镇X村,租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于200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系湖南省安陆市X镇X村,租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6日20时许,传销者时延芬(在逃)将被害人张某丙骗至本市X路矿山机械公司家属院南单元四楼南户的传销窝点,又以给其手机充电为由骗走张的手机,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还将屋门锁住防止张逃跑。22时许,当张要离开该窝点时,在场的传销者轮流劝说并对其看管。被告人杨某还威胁“要走是不可能的”并拒绝开门放人。被害人张某丙趁杨某、张某甲看管不备,翻越阳台跳楼逃跑时坠楼。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以及焦作市公安局的抓获证明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亲属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原判量刑时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均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量刑重,系从犯,案件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接迎被害人、反锁房门、哄骗、恐吓等环节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均处于主导的地位,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其窝点传销人员的证言证实,并能够与被害人张某丙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的相印证。上诉及辩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依法定或酌情进行了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许红
审判员李志国
二○○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