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1997年7月2日因犯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4年9月X号至11月X号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张某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蔡有安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