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3KM+100M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赵XX家属赵一X、赵二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一X、赵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及南曹乡X村委会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平时表现良好,系初次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О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