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辉煌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升公司)、原审被告丁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丁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丁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双方为:总包单位(甲方),华升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外保温供货及施工单位(乙方),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辉煌公司负责绿都城中原西路项目墙外保温系统工程的供货及施工。协议最后签名及盖章为:甲方丁某某并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王某某并加盖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丁某某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双方为:甲方,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乙方,华升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绿都城一期墙外保温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必须向被告缴纳管理费x元。该协议书上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只有代理人签名,被告丁某某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在这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辉煌公司以协议为依据向原告主张x元管理费,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辉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在被告辉煌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升公司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丁某某以原告华升公司名义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也就是本案。诉讼中,原告、被告辉煌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职务及原告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相对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无代理权限,而且被告作为公司,也具有审查核实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能力,因此,被告辉煌公司在与被告丁某某两次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负有核实被告丁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义务,其应当在确认被告丁某某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再签订合同。如果被告丁某某没有代理权,被告辉煌公司与其所签订的合同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就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在诉讼中,被告辉煌公司主张被告丁某某具有表见授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告丁某某是原告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二,被告丁某某持有绿都城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绿都城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被告辉煌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丁某某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被告辉煌公司才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合同,所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即被告丁某某代理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该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等,这些证明文件可以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但是本案被告辉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同协议书)第一页显示合同主体甲方是原告,即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而最后一页却只有原告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没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的公章,第二份证据(协议书)与第一份证据签订的时间相同、主体相同,但在这份协议上却只有被告丁某某的签名,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就是说,两份合同书上均没有原告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仅有一枚原告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印章,而绿都城项目部作为原告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被告辉煌公司在核实被告丁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过程中,主观上有过失,被告丁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表见授权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丁某某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丁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辉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另外,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辉煌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看,首先是原告通过第一份协议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委托被告辉煌公司进行施工,然后,在同一天被告辉煌公司又通过第二份协议把该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同时增加一项义务,即需要向被告辉煌公司缴纳管理费x元。原告主张这样的意思表示有违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损害原告的利益。该院认为,依据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常识,原告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丁某某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实质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丁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以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绿都城中原西路项目外墙保温供货及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无效,显然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识两份合同的性质,以致于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对外实施经营等等的法律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作为项目部来说是建筑公司或其他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必须经公司的追认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丁某某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均未得到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追认,故该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协议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辉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