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鹿山居委X组。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庆硫酸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对上诉人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双庆硫酸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庆硫酸钡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于2007年3月取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重晶石矿开采权,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场开采。2007年9月28日双庆硫酸钡公司与李胜签订了矿山开采合作协议,李胜亦未能入场开采。同年11月7日,双庆硫酸钡公司又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签订了矿山委托开采协议,冯家村X组亦未能入场开采。由于矿区内出现严重私挖乱采,双庆硫酸钡公司基于安全原因于2007年12月12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关闭该矿山。2008年5月26日,满某某等人与李兴梅联系进入冯家村重晶石矿矿区打井,并口头约定以350元/米的进度计付工资,同年6月3日满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4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满某某与硫酸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李胜为彭水贵才萤石矿厂的矿长,于2005年6月30日取得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具备了安全生产任职资格。彭水贵才萤石矿厂属于民营企业。李兴梅系李胜的姐姐。双庆硫酸钡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与李胜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甲方因素造成,3个月之内不进行施工或施工采矿中连续停工3个月,该协议自动作废,同时视乙方自行退出,损失乙方自负”。
原告满某某诉称:双庆硫酸钡公司将鞍子乡X村重晶石矿的开采权委托给无经营证照的李胜开采,李胜又安排李兴梅及冯远胜负责开采重晶石矿,由于双庆硫酸钡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能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致满某某在矿山劳动时受伤。满某某实际是在为双庆硫酸钡公司工作,为实现双庆硫酸钡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遭受伤害,满某某与双庆硫酸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满某某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满某某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双庆硫酸钡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李胜作为彭水贵才萤石矿厂的矿长,与2005年6月30日已经取得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即李胜已具备了安全生产任职资格。双庆硫酸钡公司虽然取得了冯家村重晶石矿的采矿权,但因种种原因不能进场开采,其与李胜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也因李胜未能进场开采,该协议按约定自行终止。双庆硫酸钡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关闭该矿山,故李胜、李兴梅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满某某与李兴梅联系进入该矿区打井,满某某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双庆硫酸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
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李胜不是彭水贵才萤石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安全资格证书》不能证明李胜可以代表彭水贵才萤石矿厂与双庆硫酸钡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只能认定双庆硫酸钡公司是与自然人李胜签订的协议。双庆硫酸钡公司申请关闭矿山未获批准,而满某某提供的由双庆硫酸钡公司给李胜、李兴梅出具的《矿产资源单》证明李胜已经实际进入矿山进行开采,故应当认定满某某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满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庆硫酸钡公司辩称:双庆硫酸钡公司与李胜签订的协议实际未履行,并且双庆硫酸钡公司已申请关闭了矿山,满某某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满某某是受李兴梅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与双庆硫酸钡公司无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满某某的代理人向满某某收集的《谈话笔录》和向证人文启林、刘家品收集的《调查笔录》均未能证明满某某所从事采矿工作的雇主是李胜。满某某提供的《矿产资源单》记载的运输单位即向双庆硫酸钡公司交货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双庆硫酸钡公司与李胜签订了《矿山开采合作协议》,但李胜没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按期进入矿山开采,并且双庆硫酸钡公司在此后又与冯家村X组签订了《矿山委托开采协议》,故可以认定李胜与双庆硫酸钡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自然终止。虽然李兴梅是李胜的姐姐,但没有证据证明李兴梅受雇于李胜,加之李胜与双庆硫酸钡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李胜、李兴梅与双庆硫酸钡公司还存在其他劳务关系,且满某某自己的陈述和提供的证人证词均不能证明,自己是在为双庆硫酸钡公司工作,故不能认定满某某所从事的采矿工作是受李胜的安排或者委托,故不能认定满某某所从事的采矿工作是李胜履行其与双庆硫酸钡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工作,满某某主张其与双庆硫酸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