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承包连云港昊都工程、国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炼油厂土石方抛填工程,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以交保证金和工程用款为名,先后在南京、温县、濮阳等地骗取刘某金x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案发后,陈某退出现金2500元,已发还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某:2006年10月通过他人与陈某相识。2007年5月,陈某说“连云港有土石方工程,你投资20万元,半年后返还40万元。”后陈某话称连云港工程已说好,在南京付给陈9万元,6月1日其在温县与陈某面,要求看合同,陈某出一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其看后又付给陈11万元,陈某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刘某甲20万元,此款用于工程保证金,6月18日开始进场,开工时间6月25日。”7月中旬,陈某话称连云港工程马上开工,让其汇款5000元,其汇款3000元入陈某卡号。期间,其一直联系何某开工,陈某直往后推。7月底,其对陈某说工程不想干了,让陈某钱,陈某直推脱并更换手机号码,到8月中旬后,联系不上了。
2、证人何某某证言:2007年4月中旬,其和陈某、刘某甲到连云港看了国桥炼油厂抛填工程,还有一个昊都围海工程。5月30日,其代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国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炼油厂土石方抛填300万立方米。当天,陈某叫把协议给他传真过来,并说:“我现在手头非常困难,需拿协议借点钱用。”其将合作协议给陈某真过去,该协议属于分包,不交保证金;其没有向陈某要过保证金,在连云港期间,陈某共汇给其八、九千元用于生活费用。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07年5月30日,其与何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50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何某某300万立方米,该协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没有法律效力,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没有收取何某某保证金。
4、证人杨某证言:2007年6月份左右,陈某给其汇款5万元还账。
5、书证:陈某给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温县支行出具的存款、汇款通知单;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
6、被告人陈某供述:2007年4月份,何某某在连云港签了一份500万立方土石方合同,何某合同传真给其,其让刘某甲看了合同,刘某甲同意干,后叫刘某20万元保证金。其在日照时,打电话叫刘某甲汇3000元工程款,刘某到其爱人赵玉英卡上了。其给何某某5万元,其余款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花费。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虽然拿了被害人的钱款,但并没有欺骗被害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没有承包到工程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甲谎称已承包工程,并以交保证金和工程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上诉人陈某在骗取钱财后并没有用于工程,而是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在被害人索要的情况下,扔拒不归还,故上诉人称没有欺骗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会凤
审判员孙志强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