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应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1981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20日因涉嫌金融诈骗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于1998年9月至1999年5月期间,先后在朔州市应县、山阴县、大同市浑源县X村基层信用社以小额存款套取存单31支,经涂改将其变造为8000元至(略)元的大额存单,共计金额(略)元。之后,被告人崔某将其中共计金额(略)元的25支假存单借贷给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用作抵押在应县信用联社所辖的基层信用社贷款。当贷款人拿到信用社出具的存单抵押贷款证明书后,被告人崔某便在其上加盖伪造的信用社公章和会计、出纳私单,并先后向贷款人收取好处费3万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贷款追回。
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崔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判后,崔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我是受别人恐吓、殴打、逼迫之下才涂改的存单,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崔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应县信用联社的报案材料;(2)朔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31支假存单系被告人崔某变造,并有查获的变造后的存单原件在案佐证;(3)证人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等人证实向被告人崔某借贷存单用作抵押贷款并支付好处费的事实;(4)信用社出具的单据、凭证证实存款、贷款及还贷等情况;(5)被告人崔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大肆变造金融机构存单,其行为确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诉称受害人恐吓、逼迫所为,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崔某的行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更大损失、原判处刑显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崔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藏建华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