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l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蔡县X乡土地管理所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退休人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l0月8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上蔡县X镇X路X路西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00元及欠原告的沙子、砖头货款3300元。另查明,200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日借李某民现金(5600),伍仟陆佰元整。”2004年l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日收到李某民2000元整,砖头款(0.062)贰仟元整。”、“欠今日收到李某民沙子l0方,大沙。”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问题。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及接收该欠条记载的款项无异议,虽双方未约定该款的归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目的在于原告建房的方便及对建房材料的管理。原告不能证明该砖头、沙子是被告使用,故其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欠款5600元。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66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70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出几个诉,受诉法院对其中一诉有管辖权,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即可将诉合并。本案中,李某甲所请求的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和归还借款均是针对陈某某提出,上蔡县人民法院对两诉均有管辖权,且均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符合诉的合并的原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其请求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在原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其提出欠款已归还,但欠条在李某甲手中持有,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陈某某应当返还欠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任付东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喜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