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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动香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动(冻)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李动香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动香、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2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动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崔某某及上诉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上午九时,原告的丈夫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告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发生拉扯,在拉扯中原告摔倒受伤,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亳)决字(2008)第X号决定书,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8年6月9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出院诊断为心因性反应,住院6天花费826.91元,住院误工费6天×10.55元=63.30元、护理费6天×10.55元=63.30元、生活补助费10元×6天=6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043.51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拉扯中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200元的罚款处理。后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药费826.91元、误工费63.30元、护理费6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30元计算,以上共计1043.51元,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直到病好为止,因其继续治疗所花费用没有提供具体数额,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李动(冻)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它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70元。

李动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乙将我打伤至今还不能动,还需要人护理、治疗,原审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原审中未按实际费用判决。因此造成的土地收成减少损失一万余元,均应由对方负责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刘某乙给予继续治疗直至痊愈。

刘某乙答辩及上诉称:李动香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与我无关,且其伤病经诊断已痊愈,不需要继续治疗,也不需要护理,原审判决我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与法无据,应予撤销。

针对刘某乙上诉请求李动香答辩称,我的伤均是刘某乙殴打所致,而非我自己造成,其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主张李动香受伤与自己无关,而是在双方拉扯中自己没注意而摔倒的,该主张李动香不认可,刘某乙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公安部门处理结果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刘某乙致伤李动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某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动香上诉提出要求继续治疗的费用应由刘某乙承担,但对自己伤病是否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多少仅提供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据不够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动香主张土地减产造成损失一万余元,原审中未提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审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查也无不当。故李动香以上二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动香、刘某乙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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