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春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子吕某涛。双方在2007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染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进行规劝,被告一直未有悔改。后被告借打工为名在外长期不回,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阴历12月25日生育一子吕某涛。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在本市湛河区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架、生气。在2009年阴历8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吕某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现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吕某某以在外打工为名长期不归,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且分居一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