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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强,被告保险公司某托代理人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零晨2点左右,原告郑某某驾驶豫x蓝鸟车行驶至北郊乡小李庄(北环)出村口时,为避让行人撞到路墩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郑某某随后向被告公司某案,被告公司某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确认并信息记录.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根据和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某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①汽车修理费x元;②拖车费1500元;③汽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费2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原告郑某某所述事故是事实。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没有按我公司某定的方式及我公司某定的价值办理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公司某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以公司某定的价值予以赔偿。车损评估费21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零晨2点左右,原告郑某某驾驶豫x蓝鸟车行驶至开封市X乡X村口时,为避让行人撞到路墩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郑某某随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某案,保险公司某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确认并记录了相关信息。原告郑某某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1500元。

经鉴定豫x蓝鸟车修复费用为x元,原告郑某某因鉴定支出车损评估费2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蓝鸟车原车主系张贵鑫,2008年3月15日张贵鑫以x元的价格将豫x蓝鸟车连同该车原保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在保险公司某别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11月24日为其购得的豫x蓝鸟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原告郑某某因此交纳保险费5857.27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在保险公司某别于2008年6月17日和2008年11月24日为豫x蓝鸟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被告保险公司某受了投保人郑某某对豫x蓝鸟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和保单。原告郑某某和保险公司某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郑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蓝鸟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某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公司某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以公司某定的价值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公司某付保险金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以实际损失为准。因此保险公司某当将原告郑某某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1500元、鉴定修复费用x元、车损评估费21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郑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拖车费1500元、豫x蓝鸟车修复费用x元、评估费2100元及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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