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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陈XX、周X与XX市X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XX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周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陈XX、周X因与被上诉人XX市X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及上诉人陈XX、周X的委托代理人周XXX,被上诉人XX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陈XX、周X因购买商品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其诉讼请求共有两项:一项是利息损失,另一项是要求返还支付的代付款。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未明确每一项请求的具体数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XX、陈XX、周X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X公司反诉原告周XX、陈XX、周X,要求支付房屋面积多出的购房款及清偿办证费用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反诉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周XX、陈XX、周X的起诉。二、驳回被告X公司的反诉。

一审宣判后,周XX、陈XX、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购买商品房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一审认定上诉人利息损失、返还代收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XX市X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数额,因此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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