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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以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郭XX、赵XX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漯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徐XX,该行行长。

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XX

被告赵XX,系郭XX之妻。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X行)因与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以及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X行的委托代理人丁XX、鲍XX,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郭XX、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行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XX集团签订2006年漯融字第X号授信总量协议,约定在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8日期间,原告向XX集团提供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总量,用于开立国际、国内信用证从事贸易活动。同日,XX公司、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保证人为XX集团和原告签订的2006年漯融字第X号授信总量协议中约定的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为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XX集团将5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并在次日向原告提交开证申请书。原告据此开出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信用证。2006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经审核单证相符后转交XX集团,XX集团请求原告办理到期日为2007年6月20日的确认付款手续。该信用证到期后,XX集团未将全额货款交存原告,至今形成2000万元逾期欠款。

2007年3月14日,根据原告与XX集团签订的2007年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对XX集团开出的金额为600万元,期限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为此,XX集团以300万元存款保证金作质押担保;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XX集团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予以付款,但XX集团未将所欠300万元应付票款交存原告,至今形成逾期欠款。2006年6月30日,被告郭XX、赵XX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2006年9月13日又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承诺对XX集团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x万元最高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XX集团形成欠款本金共计230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XX集团偿还欠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罚息按约定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2月21日为2,772,191.03元);②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其中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④判令被告郭XX、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欠款数额属实。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漯河X行起诉我们的最高保证限额我公司有异议,应为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为300万元,总计为1300万元,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2300万元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XX公司承担其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2006年漯融字第X号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余额提供保证担保。且据我们了解此笔信用证所贴现的资金没有用在国际贸易上,而是挪作他用。XX公司与原告多次签订该笔信用证的保证担保合同,我们认为是滚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用于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解释,XX公司不该负连带清偿责任,恳请法院判令XX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XX、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数额为多少;2、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应承担的数额为多少。

原告漯河X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

1、授信总量协议一份,旨证明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行漯河铁东支行)向XX集团提供授信总量2000万元。

2、XX公司为保证人与X行漯河铁东支行为债权人签订的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证明XX公司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证明XX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开证申请书1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1份;进帐单2份;XX集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X行河南省分行开具的金额为2500万元,申请人为XX集团,受益人为XX工贸的信用证1份;冻结通知书2份;承兑通知1份;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XX集团向XX工贸出具的收货物总金额为2500万元的收据;增值税发票23张。

以上证据原告旨证明漯河中行、X行漯河铁东支行与XX集团形成了信用证合同关系,该信用证项下的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由XX公司、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XX集团未对信用证项下余额2000万元及时补齐形成逾期,XX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对原告漯河X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过程中,XX集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XX公司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信用证项下交易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保证书上XX公司担保的为1000万,而原告起诉让XX公司承担2000万的保证责任。XX公司代理人称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2000万元,而实际上担保为1000万元,起诉的多,而实际担保的少。漯河中行庭审中称:XX公司应对1000万元及利息、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实际应对1000万元及利息、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状上漯河X行未写明确,应予纠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二组证据:

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

2、权利质押合同1份;

3、保证合同1份;

4、承兑汇票申请书1份;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旨证明:漯河X行向XX集团开具承兑汇票,XX集团提供了300万元的保证金,XX集团未及时补齐600万元承兑款,形成300万元承兑款逾期至今,对这300万元及相关费用XX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的过程中,XX集团、XX公司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三组证据,即漯河X行与赵XX、郭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郭XX、赵XX愿为XX集团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之间在漯河X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x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郭XX、赵XX经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关于二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就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证据认定。

被告XX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8日X行漯河铁东支行与XX集团签订编号为2006年漯融字第X号授信总量协议,该协议规定:在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8日期间,X行漯河铁东支行向XX集团提供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总量,用于开立国际、国内信用证从事贸易活动。同日,XX公司、XX公司分别与X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二保证人为XX集团与X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的2006年漯融字第X号授信总量协议中约定的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6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为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XX集团将500万元存入保证金帐号,并在次日向X行漯河铁东支行提交开证申请书,X行河南分行据此开出了金额为2500万元的信用证。2006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经审核单证相符后转交XX集团,XX集团请求原告办理到期日为2007年6月20日的确认付款手续。该信用证到期后,XX集团未将全额货款交存原告,至今形成2000万元逾期欠款,利息及罚息亦至今未还。

2007年3月14日,原告漯河X行与XX集团签订编号2007年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对XX集团开出的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2007.3.14日—2007.9.14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XX集团又以300万元存款保证金与原告签订编号2007年质字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为此XX公司与原告漯河X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为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产生的承兑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对XX集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漯河X行按约予以付款,但XX集团未将所欠300万元应付票款交存原告漯河X行,至今形成逾期欠款。

2006年9月13日,X行漯河铁东支行与被告郭XX、赵XX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郭XX、赵XX自愿对XX集团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x万元最高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漯河X行《关于城区支行公司授信业务上收的实施方案》文件载明:根据目前各支行授信客户的分布情况,此次需要上收的公司授信客户有XX集团等。因此漯河X行现依X行漯河铁东支行和XX集团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漯河X行的诉讼保全申请和担保对XX集团相应房产和XX公司项下的土地实施了诉讼保全,进行了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①由于漯河X行业务上收,X行漯河铁东支行与XX集团签订的合同由漯河X行主张权利尚无不当,且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漯河X行应为本案适格原告。②X行漯河铁东支行与XX集团签订的授信总量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开出信用证后,XX集团至今形成2000万元逾期欠款未支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分别提供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XX公司、XX公司,在XX集团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集团追偿。③关于原告与XX集团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开出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除XX集团以存款保证金300万元作质押担保,冲减承兑款外,尚有300万元承兑款未偿付,XX公司为此自愿提供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XX集团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XX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XX集团追偿。④综上XX集团尚欠漯河X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截止2008年2月21日的利息2,772,191元未偿还,XX公司应对其中的1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应对其中的1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由于被告郭XX、赵XX和原告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XX集团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x万元最高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以上两笔欠款都发生在这个时间段之内,因此郭XX、赵XX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在XX集团不能偿还,XX公司、XX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在不超过x万元范围内郭XX、赵XX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772,191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08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在13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在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对以上2300万元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三被告河南XX集团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工贸有限公司、漯河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郭XX、赵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XX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宝成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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