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厦,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商厦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厦诉称:2005年8月30日,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某银行租赁的除外)租赁给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3,370平方米,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在承租期内,使用的水、电、中央空调及物业管理等涉及到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的费用由“某商厦”向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据此,原告又与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物业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水电费的收取按照实际用水量(以水表为准),电费包括基本电费、分表电度抄见和中央空调、电梯、水箱水泵分摊电度,单价按实际均价按月结算。
2007年7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由被告承继。
据悉,2010年6月3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退租,并同意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7日以前接管租赁房屋。现该租赁房屋已经由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基于上述情形,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截止至2010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706元,水电费72,587元,故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10年6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06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72,5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三的金额为68,203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以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松江区某房屋(某银行租赁的除外,该房屋实测面积为337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之用,租赁期限是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由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某物业管理公司“上海某商厦”进行专业管理,被告在承租期内使用的水、电、中央空调以及物业管理等涉及被告的费用由“某商厦”向被告进行收取(具体由“某商厦”依据被告实际使用量按规定收取费用并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合同还对其他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
为租赁房屋物业管理事宜,2005年9月5日,被告以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对象是某一至三层,面积3,370平方米,物业管理的费用为每平方米0.5元/月,管理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水电费的收取:按实际用水量(以水表为准),电费包括基本电费、分表电度抄见和中央空调、电梯、水箱水泵分摊电度,单价按实际均价按月结算,由原告出具收据向被告按月收取,月结月清,如逾期支付,每逾一天按全年物业费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7月31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由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原、被告又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物业管理协议书由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承继。
2010年6月3日,被告出具“关于某酒店有限公司退房的申请”,内容为:“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租用你公司某商厦一到三楼房屋用于餐饮之用,因本公司经营困难,现已无法支付1月至5月租金,现向贵公司提出申请。我公司在接到贵公司租金催款函以后,在6月6日之前以无法向贵公案告司支付房租,愿意在6月7日前向贵公司归还房屋,同时我公司会继续寻找资金解决拖欠的房租,并且做好后续处理的工作。”。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租赁的某某商厦1-X层房屋于2010年6月7日被出租人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回,起诉前其未向被告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三中的水电费是被告应当支付的2010年3、4、5月电费和2010年3、4月水费。整座大厦的水电费是以原告的名义开具,由原告进行缴纳,再根据使用人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摊。上海某商厦2010年3月的电费是110,138.48元,4月的电费是76,077.02元,5月的电费是67,676.45元,2010年3月的水费是7,131.40元(净水费3,940元、排水费3,191.40元)、4月的水费是9,194.80元(净水费5,080元、排水费4,114.8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经缴纳给有关部门。根据分摊,被告应负担的2010年3月的电费是32,627元,4月的电费是24,707元,5月的电费是25,775元,2010年3月水费是4,598元、4月水费是5,169元,合计92,876元。由于被告曾经在2010年3月底向原告付款48,673元,扣除被告未结清的2月水电费24,000元,再抵扣从3月起被告拖欠的水电费,被告尚有水电费68,203元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工商资料、补充协议、申请、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松江自来水公司发票联、松江污水处理厂发票联、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被告为了松江区某物业管理事宜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使用的物业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的使用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使用的物业是被告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由于出租方已经于2010年6月7日收回该物业,原、被告履行物业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10年6月7日向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以被告收到诉状之日作为合同的解除日。基于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其拖欠的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6日物业管理费3,706元以及未付清的水电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于2010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厦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3,706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厦水电费68,203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