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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6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做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7月9日做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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