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本村村民吴某乙因地边界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甲用铁锨把吴某乙的头部拍伤,经鉴定吴某乙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是错误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与本村村民吴某乙在其责任田因地边界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甲用铁锨把吴某乙的头部拍伤,经太康县法医中心鉴定吴某乙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了案发当日,其和吴某乙一方因地边子发生打架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了2004年6月7日上午,和被告人吴某甲两家人发生打架及被告人吴某甲用铁锨拍伤其头部的有关情况。3、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铁锨拍住吴某乙头部的有关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上午,因地边子纠纷,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弟和自己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父亲吴某乙被吴某甲用铁锨砸伤头部的有关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活体损伤鉴定书经鉴定吴某乙头部外伤属重伤。6、协议书、撤诉书及对被告人妻子和吴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吴某乙已谅解被告人吴某甲的有关情况。7、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经过庭审,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属违法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过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