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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张某某、王某、赵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范文,云南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邹永康,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丽昆,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赵某甲在修沧源县X路时,因资金不足,向张某某借款83万元,此款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张某某诉至法院,本案经庭审,因张某某不需要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甲、张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张某某要求赵某甲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因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王某、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王某、赵某乙不属借款相对方,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赵某甲要求追加李鸿源、李国兴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属借贷关系,而赵某甲与李国兴、李鸿源之间属合伙关系,归合伙产生之债,合伙人可以在清算后另案起诉,故法院对赵某甲的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3万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赵某甲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金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具体为:1、赵某甲与张某某的借贷关系虽始于2005年,但双方在2008年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未届满,张某某无权向赵某甲主张归还借款。2、赵某甲在原审中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李鸿源、李国兴参加本案诉讼,其目的是让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即2005年赵某甲向张某某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款利息是否属于高利等问题,但原审法院对赵某甲的合法申请却作出违法决定,没有依法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相反,又对二人已签名的借据作了认定。本案所涉的83万元借款包含了30万元的高息。在有李鸿源、李国兴签字的2007年6月30日确认书上已明确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因此,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三年利息共计45万元,扣除2006年11月9日已支付的15万元外,再加上借款本金53万元,最后构成83万元的欠款。但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出借人无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案所涉款项归还期限未届满,但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令赵某甲提前归还借款。其次,本案所涉83万元借款包含违法高息,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对高息予以保护。3、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赵某甲、王某、赵某乙承担无法律依据,张某某对83万元利息的主张未交纳诉讼费,但原审判决认定由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李鸿源、李国兴与赵某甲存在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李鸿源、李国兴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中,赵某甲申请追加二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二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认为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此判决不当,请求对该部分予以改判。

王某陈述称,其认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令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

赵某乙陈述称:其同意王某的意见。

二审审理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08)呈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2008)呈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3、《公告》;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5、《情况说明》,欲证明赵某甲因债务产生经济危机,已威胁到张某某的债权实现。二、刘某某、李国兴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赵某甲2008年5月14日在临沧市沧源县交通局办公室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到法院起诉,并由赵某甲签署付款委托书给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予以了作证,李国兴未出庭予以作证。

赵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一中的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房主不是赵某甲,赵某甲只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是张某某的雇佣人员,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张某某是2008年5月索要债权,但在2008年6月,双方又形成借条,故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到法院起诉。

王某、赵某乙质证认为,同意赵某甲的质证意见。

在二审中,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在(2008)呈民初字第X号案中,判令赵某甲支付杨丽华x元,并由呈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呈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某甲位于昆明市秋苑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97.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对证据一中的5,因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昆明凯汇房产创意分公司未出庭予以作证且赵某甲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因李兴国未出庭作证且赵某甲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李兴国的证言不予采信,刘某某出庭对其证言予以了证实,赵某甲等人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5月,张某某到临沧向赵某甲索要欠款,但未果,张某某表示其要向法院起诉以实现权利,赵某甲对此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不是83万元,而是53万元,其中30万元是高息。赵某甲于2006年11月9日归还的15万元就是归还本案所涉债务的高息,本案债务不是赵某甲的个人债务,而是赵某甲、李国兴、李鸿源三人的合伙债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部分事实无异议。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表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综合评述。

另经二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本院补充如下事实:2005年,赵某甲多次向张某某借款。2005年8月6日,赵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00元)作工地生活费,利息还款时一并支付。2007年6月30日,赵某甲在该借条上写下承诺,内容为:“因工程款未结算,此笔借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08年4月26日,赵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某某私人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x.00元),期限壹年,借期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收款为2005年沧源县南立线工程借支款,在短期内尽快归还。”2008年5月5日,赵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承诺》,其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私人现金借款三笔累计:捌拾万元正(x.00元),此款为2005年沧源县南立县X路工程累积借支款,此笔款项为赵某甲、李鸿源、李国兴三人的共同债务,还款来源一是从沧源县交通局支付工程尾款中来支付,二是卖出三个共有设备的款项来支付,三是争取获得新的工程,用利润来还款。此据,承诺人:赵某甲,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27日,赵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为:“今借到张某某私人借款现金拾陆万元正(x.00元),期限为壹年,借期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在此期间,但那方资金到位提前偿还。(此借款属2005年南立县X路工程的累积借款)。”2008年6月28日,赵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张某某私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x),期限壹年,借期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此款属2005年沧源南立线的累积借款,只要有还款条件,即早归还。”在2008年5月,张某某到临沧找到赵某甲追讨欠款,但未果,张某某表示其要向法院起诉以实现权利,赵某甲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以前的约定取消。在(2008)呈民初字第X号案中,判令赵某甲支付杨丽华x元,并由呈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呈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某甲位于昆明市秋苑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97.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张某某现以四张借条为依据向本院主张赵某甲欠款83万元,在2008年6月27日、2008年6月28日的借条中,均明确具体约定了借款期限。在该两份借条中,虽分别约定有“一旦那方资金到位提前偿还”、“只要有还款条件,即早归还”的内容,但该约定内容不能表明赵某甲愿意提前归还借款,另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上述内容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该三份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故张某某在本案中无权就该三笔借款向赵某甲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于2008年4月26日的《借条》,双方虽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借条出具后,赵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承诺》,表示其愿意还款。另依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2008年5月,张某某曾找到赵某甲要款并,但未果,张某某表示其要向法院起诉以实现权利,赵某甲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以前的约定取消。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赵某甲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赵某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在2008年4月26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张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05年8月6日的借条,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某某可以在催告赵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赵某甲虽抗辩称该两笔借款包含高息以及是合伙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认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在该借条上,赵某甲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清偿本息,故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过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5年8月6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4770元,二审诉讼费x元,以上总计x元,由张某某承担35%,即x元,由赵某甲承担65%,即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查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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