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地质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炜,乌鲁木齐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裕富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西八家户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裕富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8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售予我,总价为(略)元,并于1999年11月10日前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后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出售他人,故基任为属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略)元。
被告裕富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吴某委托其父母吴某中和韩英与被告裕富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为25.88平方米门面房销售给原告,每平方米9000元,总金额为(略)元。同时约定,如原告在九九年十一月十日付清全部房款,则被告给予11%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略)元。被告应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略)元。同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补交购房款(略)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补交房款(略)元,被告共收房款及定金计(略)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交付商品房。
另查,被告裕富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与周某门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裕富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出售予周某文。
另查,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裕富公司与李秀英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李秀英购买裕富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富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的门面房。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收款凭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裕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与李秀英签订预售合同后,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又与周某文签订售房合同,且在已收取购房人定金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又与原告吴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再次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X号“裕景园”商住区内X号楼X层X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具有商业欺诈的故意,应当给原告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略)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裕富公司加倍返还原告吴某购房款(略)元。
本案诉讼费8421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静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