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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诉曹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住(略)。

原告曹某甲,女,住(略)。

原告曹某甲,女,住(略)。

原告曹某甲,女,住(略)。

原告庄某某,女,住(略)。

原告曹某乙,男,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曹某甲,男,住(略)。

原告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诉被告曹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庄某某、曹某乙为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曹某甲、庄某某、曹某乙诉称,1981年、1983年,原、被告等申请建造南面二层楼房二上二下及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上述房屋登记于1991年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因原、被告对房屋权属产生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对(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由原、被告(除原告庄某某、曹某乙外)及郁某某共同申请建造南面二层楼房,1982年实际建成。1984年11月,由原、被告及郁某某申请建造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上述房屋登记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人为原、被告、郁某某、庄某某及曹某乙等人。

被告与郁某某(2004年2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夫妻共生育了原告四人。原告庄某某系曹某甲之女,原告曹某乙是原告曹某甲之子。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五队四村X号南面二层楼房及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中,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南面二层楼房中底楼南面部分归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所有,楼上南面部分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底楼北面部分(含楼梯)归原告曹某甲、庄某某所有,北面楼上部分(含楼梯)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五队四村X号南面二层楼房及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中,北面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南面二层楼房中底楼南部房屋归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共有,楼上南部房屋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底楼北部房屋(含楼梯)归原告曹某甲、庄某某共同共有,北面楼上部分(含楼梯)归原告曹某甲(有证房屋按合法房屋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2元,由原告曹某甲、庄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曹某甲、曹某甲各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人民币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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