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五千元。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06月04日至2015年06月03日。该犯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史某某陈述、监管干警司贺文证明、罪犯田海山、李灯全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史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某某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2014年2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