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入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马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作出(2005)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7年6月7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审监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永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丁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甲、马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苏某甲、马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各项损失x元,双方因苏某合的死亡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如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期履行,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苏某甲、马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3161元由上诉人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