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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男,3l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某甲、邢某乙赔偿其医疗费4675.3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6522元、赡养费4349元、子女抚养费19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邢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入王志英、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以自愿按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09年6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325元由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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