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都在单位上班,全单位只有一个门卫,一天24小时都要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0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到3月31日即可,被告辞退原告,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262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84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人民币x.20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0元;5、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费人民币426元;6、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3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已经将2010年1月的工资发放,现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月的工资人民币2243元。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3月8日两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签。原告不可能24小时工作,门卫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周六值班8小时,周日休息。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与其女婿沟通后,原告就离开了公司,未办理任何离职和请假手续。原告在入职时要求被告提供住所,被告就允许其在门卫室居住生活,因此不存在上夜班的情况。至于综合保险,由于原告一直处于试用期,故未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1月9日进入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门卫和清扫工作,原告的月工资由底薪人民币960元、职务补贴人民币50元等项目组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综合保险等请求。5月25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2243元、2010年2月9日至3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405.19元、2010年1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人民币794.48元、补缴2010年2月、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月9日入职后,平时都生活居住在被告的门卫室,门卫室系里外间格局,摆放有床铺等生活用品,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其中2010年2月11日至2月22日期间,原告回老家过年,故未上班。2010年4月1日,原告将其生活用品从门卫室搬走,但因故未与被告结算2010年2月、3月的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工资单显示,该月原告总计出勤23天,工资组成为:底薪849元、职务补贴44元、饭贴230元、清理卫生补贴133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256元。被告对此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陈述,2010年1月8日至被告处应聘时,被告承诺每月收入为1400元至1500元,每月按26天计算工资,包括了伙食费每天10元、卫生费每月150元,原告的工作为门卫和打扫院子内卫生。被告则认为,1月8日应聘时,告知原告基本工资960元、岗位补贴50元,如果做得好有激励金,除了门卫工作外,还要求原告清扫门口和仓库的卫生,但原告并没有清扫,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离职情况:原告表示其在4月1日就不再打算去上班了,所以将生活用品都从门卫室搬走。被告则表示,原告在3月31日已经没有上班,但公司还是愿意将该天的工资给他,4月1日之后原告就不再来上班了。
针对2010年1月9日至3月31日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认为其在1月出勤23天、2月出勤17天、3月出勤31天,每天上班,在晚上22点后可以睡觉,但如果有人进出,仍需要起床的,公司没有对其考勤。被告则认为,公司对原告有手工考勤,原告在1月出勤23天、2月出勤12天、3月出勤27天,上班时间是周一至周五的8时至17时30分,周六属于值班。
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曾在3月20日交给原告1份劳动合同,但由于上面约定每月上班30天、每天24小时,所以原告没有签订。被告则表示,被告在1月20日、3月8日都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都拒绝签订,原告在3月8日领取了劳动合同。
由于双方对于出勤情况、加班费计算等上述意见争执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1月、2月、3月的工资单及手工考勤记录记载,1月的考勤表上记载周一至周五上班15天、值班3天,总计出勤18天,但与其提交的1月的工资单上注明的出勤23天自相矛盾,另由于该3份考勤表及工资单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而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3份考勤表及工资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单记载,上面列有底薪849元、职务补贴44元、饭贴230元、清理卫生补贴133元,同时注明出勤23天,与原告陈述的每月基本工资960元、职务补贴50元、清理卫生费150元、伙食费每天10元,每月以26天计算工资的意见相对应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工资组成及计算方法予以认同,并据此计算原告2月、3月的工资。就原告的2月、3月出勤情况一节,结合双方确认原告系1月9日进入单位,根据1月出勤23天的记载、原告居住生活在门卫室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原告于1月9日至1月31日期间每天都在门卫室,据此本院认定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除了2月11日至22日回到老家过年外,其余时间均在门卫室工作生活。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和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基于原告系居住生活在门卫室的特殊情况,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加班、上班,因此对其加班时间及加班费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两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是仅提供单位自行制作的领取劳动合同员工名单,而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1月9日入职,并于3月20日收到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定具体期限应为2月9日至3月19日,具体金额为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正常出勤工资。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于4月1日自行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时居住生活在门卫室,其陈述每天24小时上班,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原告于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3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2月、3月的工资人民币256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2月9日至3月19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0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1月9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892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740.7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夜班费人民币42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