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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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璋、代理检察员范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张一X与葛XX等人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对骂,后在本村刘某X门口西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持匕首将刘某X、葛XX等人扎伤,葛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葛XX系胸腹部刺创合并肺破裂淤血、肝破裂淤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X、刘某X之损伤为重伤,刘某X之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X、刘某X、刘某X的陈某;3、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和伤情鉴定结论;5、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笔录和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外,还辩称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刘某某平时在校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真诚悔罪,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X与被害人葛XX之夫刘某X系兄弟关系。2008年2月10日夜8时许,刘某某及其母亲张一X和被害人葛XX、刘某X、刘某X因赡养老人问题,在本村村民刘某X家大门西侧发生吵骂、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匕首朝葛XX、刘某X、刘某X胸腹部乱刺,将葛XX胸腹部、刘某X、刘某X腹部刺伤,刘某X在劝架时,也被刘某某刺伤。葛XX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葛XX系胸腹部刺创合并肺破裂淤血、肝破裂淤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X、刘某X之损伤均构成重伤。刘某X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于2008年2月12日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刘某某在家里和父母商量上学的事时,听到外面刘某X提着其父刘某X的名骂,就和母亲张一X到院外与刘某X等人对骂。被其三舅张二X劝开回家后,约五分钟左右,又听到刘某X和他的家人骂,刘某某又和其母亲张一X出来与其吵骂,张二X及跟张二X来的那个青年男子也跟在后边。刘某某和其母亲张一X骂着走着到刘某X家门口时,与刘某X等人发生厮打。刘某某见葛XX、刘某X打其母亲,就跑回家在堂屋里间床头柜抽屉里,拿了一把约半尺长,带把带刀鞘的匕首,回到打架现场看见几个人打张二X,就用匕首朝其中一个人身上连扎了两刀,被扎那人说楠楠你扎住我了(被扎的人是刘某X,是刘某某的堂哥,当时在拉架),刘某某见被扎的人是刘某X忙说对不起。然后,刘某某就朝正在打其母亲的葛XX、刘某X身上乱扎,还扎了刘某X,但都记不清扎几刀。扎的时候葛XX还打刘某某,并打掉了刘某某戴的眼镜。扎过人之后,刘某某跑回家将刀和当时带的毛线手套,都扔到家中后院堂屋内的辣椒垛上。刘某某回到前院见到母亲张一X,就对其母亲说了用刀扎人的情况。一会,派出所的人到刘某某家将其父母带走。当晚12点左右,其母亲张一X从派出所回来。凌晨5点钟,张一X让刘某某去其姨张三X家,刘某某到张三X家的第二天晚上,把扎伤人的事告诉了张三X,张三X就让刘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当晚,张三X将刘某某送到父亲张四X家,张四X让同村邻居送刘某某到派出所投了案。

2、被害人刘某X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其伯母葛XX和其婶母张一X双方发生争吵。第一次被劝开后,隔有一二十分钟,双方又发生争吵。葛XX一方有刘某X、刘某X,张一X一方有刘某某等人。刘某X在拉劝葛XX时,被人用刀朝背部连扎两刀,刘某X回头用手电筒一照见是刘某某,忙说你扎的是我。刘某X当时看到刘某某拿一把匕首。其被扎伤后就急忙上医院了,不知道刘某某后来又扎伤了谁,但没见刘某X参与打架。

3、证人张五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应张二X之邀到张二X的姐张一X家,走到后见两家正骂着。张二X将张一X劝回家后不久,对方又骂起来。张一X和刘某某就与对方对骂。张一X骂时手里拿一根指头粗细,约二尺长的小木棍往对方跟前去,张二X怕打起来也跟着过去。双方打起来后,张五X见三个男子打张二X一个人,就在路边掂一块半截砖照一个男子头上砸了一下,这个人被砸后就站一边去了,后来双方不打了。回到张一X家后,见张二X左眼眶被打流血。

4、证人刘某X(被告人刘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与其哥刘某X家发生争吵、厮打的原因,是因为兄弟三人如何赡养其父亲的事。打架那天下午6点左右,刘某X到其二哥刘某X家商量如何赡养父亲的事时,刘某X让刘某X一块吃饭。吃饭、喝酒中间,俩人说起赡养其父之事时,其大嫂葛XX听到了二人的谈话,就到刘某X家与刘某X争执了一番。刘某X见二人争吵,把二人都撵走了。不一会,就听见刘某X在他自家门前骂刘某X。张一X听到骂声后,从家里出来和葛XX对骂。张一X骂着往葛XX那边去,刘某X也跟在后面,但刘某X走没多远就被刘某X拦住。张一X和葛XX等人骂了一会就回家了,到家后张一X给她弟弟张二X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了十几分钟,张二X骑摩托车来了,还带着他堂弟张五X。不一会双方又骂起来,张一X、刘某某、张二X、张五X一块出去了。刘某X跟着走没多远,又被刘某X、刘某X拦住不让往葛XX那边去。大约十几分钟,家里人都回来了,刘某X见张二X右脸上流血了。一会,胡襄派出所的人来了,把刘某X和张一X带到了派出所。

又证实,刘某某生于农历1989年12月16日(阳历1990年1月12日),属蛇。其家中有两把刀,一把银白色的不锈钢餐具刀,有六、七寸长,单刃,刀刃约二公分宽。另一把是双面刀刃,带尖,有六七寸长,带刀鞘。

5、证人张一X(被告人刘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上8时许,与其嫂子葛XX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因为赡养其公爹的事。开始是在刘某X家和葛XX争吵,被刘某X、刘某X拉开回家后,又听到葛XX的儿刘某X骂。张一X和刘某某又和刘某X、葛XX、刘某X对骂,后被刘某X、刘某X、刘某X劝开。张一X回家后就给弟弟张二X打电话说和葛XX家吵架的事,并要他找两个人赶紧过来。隔约二十分钟,张二X和张五X骑一辆摩托车来了。后又听见葛XX的儿媳妇刘某X在外面骂,张一X就从家里出来和对方骂,骂着往葛XX那边去,还顺手掂一根一米左右长、小擀面杖粗细的杨木棍,张二X、张五X、刘某某、刘某X都在后面跟着。张一X骂着走到刘某X跟前时,就用手里拿的杨木棍朝刘某X脊梁上打了一下,刘某X与葛XX就按住张一X打起来,张一X被两人拽住头发打得抬不起头,加之天黑也没看清其他人咋打的。被拉开回家后,刘某某说她用刀扎住刘某X了,扎住葛XX了,但没说扎住哪里。刘某某还说她拿的刀是在堂屋东间床头柜里拿的,没说刀子弄到了哪里。

又证实,刘某某属蛇,与村里刘某一X的女儿红梅,刘某二X的二女儿素平都是同一年出生。其家中有两把刀,一把银白色的不锈钢餐具刀,有六、七寸长,单刃,刀刃约二公分宽。另一把是双面刀刃,带尖,有六七寸长,带刀鞘。

6、证人张二X(被告人刘某某的三舅)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接到其姐张一X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带着堂弟张五X赶到张一X家,见双方吵骂就将张一X、刘某某劝回家。之后,张一X、刘某某又听到对方骂,出去再次和对方骂起来,张二X、张五X也跟着过去。双方在刘某X家门口发生厮打,张二X在拉架时头部被人用砖砸了一下,刘某X看见张二X就用拳打张二X,张二X朝他腰上踢了一脚,一会双方就不打了。当时因为天黑,也不知道谁受伤,也没见谁拿刀子。

7、证人刘某X(被害人葛XX之夫)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的原因是因为赡养老人的事。双方发生厮打后,刘某X赶到现场时,就见到刘某X、葛XX倒在路边,张一X、刘某某、刘某X、张二X都往东走了。他几个走后,儿媳刘某X也倒在了地上。刘某X没有看到葛XX等人是咋被打伤的,只知道葛XX、刘某X、刘某X、刘某X的伤都是刀伤,也不知道他们四个都是被谁扎伤的。

8、被害人刘某X、刘某X的陈某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其和母亲葛XX与张一X发生吵骂、厮打,其母亲葛XX被人用刀扎伤,刘某X、刘某X腹部也被扎伤。

9、证人刘某X(又名刘某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8时许,听到吵架后赶到现场,见是刘某X、张一X、刘某某和刘某X的家人吵骂。刘某X去劝架时又看见刘某X的内弟张二X还有另外一个人也在场,当时张二X也在劝刘某X等人。将双方劝开不久,刘某X那边的人又骂着往葛XX这边来,刘某X返回又去劝刘某X,刘某X也一直没能往葛XX那边去。过了约二三分钟,刘某X正劝着刘某X时,就听到吵架那边有人喊打住人了。刘某X听到喊声,就推着刘某X让他回家,刘某X就回家了。刘某X到打架现场后,见葛XX倒在路北沿地上,当时也不知道都有谁受伤,救护车来后都把受伤的人拉到医院。

10、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8时许,刘某X听到刘某X家大门口有人吵骂,就到了吵架现场。见刘某X、张一X、刘某某站在他家大门口和刘某X家的人对骂。刘某X就和刘某X将刘某X家里人劝回家了。过一会,双方又骂起来,刘某X看劝不住,就赶紧去叫刘某X(刘某X的二弟)家的人,再回去时架已打完,见葛XX、刘某X、刘某X都躺在地上。

11、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0日晚9时许,听说老大(刘某X)和老三(刘某X)家打架,就赶到刘某X家,见刘某X家妻子、女儿都在他家堂屋门口站着。刘某X就说了刘某X几句,然后又去了刘某X家。走到刘某X家大门口时,见葛XX在刘某X家大门口西边躺着,刘某X在葛XX西边电线杆那地方躺着,刘某X捂着肚子在刘某X旁边站着,只说都是被人用刀扎伤的,但没说被谁扎伤的。

12、证人张三X(被告人刘某某的姨)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2日晚,得知刘某某在和刘某X家打架中,用刀扎伤了葛XX、刘某X,当晚将刘某某送到其父亲张四X家。在其父张四X家,张四X即让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让邻居张六X送刘某某到胡襄派出所投案。

13、证人张四X(被告人刘某某的外祖父)、张六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2日晚约11点多钟,张四X得知刘某某扎伤人的情况后,即让邻居张六X送刘某某到胡襄派出所投案。张六X当晚将刘某某送到派出所投案。

14、证人刘某一X、孙XX(被告人刘某某所在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刘某三X、刘某四X是1989年出生,属蛇,均与刘某某是同一年出生。孙XX并证实刘某某是农历十二月十几出生的。

1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柘城县X镇X村西北部一条东西大街上,中心现场北临刘某X家,在刘某X家大门口西侧40公分处,靠院墙地面上有一处点片状血迹,此血迹西侧地面上有破损眼镜半个。距刘某X家大门口东300公分,刘某X家院墙北60公分处的路面上发现破损眼镜半个,现场勘查中发现的血迹和破损眼镜均已提取。另在刘某X家提取匕首一把,刀鞘一个,毛线手套一双。

16、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1)葛XX右乳头下有一2.8公分创口,右上腹部有一3.9公分创口,右腋中线第四肋区有一1.8公分创口,腋后线第三肋区有一2.1公分创口,第五肋区有一3公分创口。葛XX系胸腹部刺创合并肺部破裂淤血、肝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刘某X脐左侧上方有一长约2公分创口,系腹部穿通伤合并胃裂伤,刘某X左肩胛线第十肋区有两处分别为2.2公分、1.3公分的创口,系背胸部刺创合并胸腔积血,出现呼吸困难征象。二人之损伤均属重伤;(3)刘某X左上腹部有一2公分创口,深达腹腔,已构成轻伤。

17、河南省公安厅第X号DNA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刘某某家提取的匕首上,检出的血迹是死者葛XX所留几率大于99.9999%;从刘某某家提取的手套上检出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玉米叶上的血迹,是刘某X所留几率大于99.9999%。

18、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匕首上检出的DNA峰谱中包含葛XX的DNA分型;从刘某X衣服布片上的血迹中检出的混合DNA峰谱,包含刘某X的DNA分型;刘某X衣服布片上的血迹是刘某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刘某X衣服布片上的血迹是刘某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

19、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2008年2月12日晚,刘某某到柘城县胡襄派出所投案自首。此后公安人员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并在刘某某指认下,在其家辣椒垛中提取了匕首一把,刀鞘一个,带血迹的女式手套一双。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称其看到葛XX与他人殴打其母亲张一X时,即回家取匕首朝葛XX等人乱刺。公安机关对葛XX、刘某X、刘某X、刘某X所作的刑事技术鉴定证实,上述被害人之伤均在胸腹部,尤其是被害人葛XX胸腹部损伤多达5处,其中2处深达胸腔致其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匕首刺扎他人的行为,虽发生在双方相互厮打及黑夜之中,但其朝他人胸腹部连续刺扎的行为,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双方因如何赡养老人而产生矛盾,引起争执继而互相谩骂、厮打,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遇事冲动,不计后果是引发惨案的主要原因,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因家庭事务所引发的争吵、厮打中,不计后果持刀连伤多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其犯罪后投案自首,能真诚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属在校学生,其家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魏新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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