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秦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韩某(汝)森,男,一九四0年九月二十五日生。
上诉人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昊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翟镇政府)、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简称仲月公司)、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轩,被上诉人翟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仲月公司、被上诉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份投资,注册建一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于2000年9月20日将该公司厂房卖给韩某某,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载明: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偃师市针织工业公司、偃师市针织工业公司染织厂、偃师市金牛针织厂、偃师市智星毛纺厂均系翟镇镇办集体企业,根据偃发[1999]X号文件精神,结合该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经镇党委、政府和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韩某森多次协商,将该公司(包括下属企业)以零价出售给韩某(儒)森同志,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翟镇镇人民政府(称甲方),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韩某(儒)森(称乙方)。1、鉴于乙方目前资金紧缺现状,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企业资产不再进行评估的要求,此次出售公司原则上以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年8月份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为依据。经协商,甲方同意将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零价出售给乙方,该公司现有的所有固定资产(剧院及门前广场的房屋及设施除外)、流动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负债均有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3、企业占用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土地使用权(剧院占地及门前场地除外)租给乙方,乙方承诺,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转租、转让场地;甲方承诺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收回、转让、出租场地,剧院西边道路由甲、乙双方共用……。5、土地租赁费每年10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付2.5万元,以后每年分两次付,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付5万,逾期3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使用……。甲方签字(盖章)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乙方签字(盖章)韩某某,时间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协议约定该公司厂房、设备、办公楼、车间均给韩某某,土地权属归翟镇政府,土地租赁给韩某某使用,韩某某交地租金,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星月公司下属的企业有:针织公司、染织厂、金牛针织厂、智星毛纺厂均约定给韩某某,但以上均属于该企业各车间,有名无实,当时也未对该企业评估,有星月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外欠帐一千五百万元,由韩某某负责偿还。该企业转让后,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付款责任。后韩某某于2003年2月5日注册设立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先后偿还星月公司在经营期间外欠债务600万元。偃师市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被偃师市工商局吊销,韩某某在经营期间从2001年违约至今,欠原告地租金60余万元,被起诉后,偃师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偃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偿付给原告地租金60万元。后因韩某某经营不善,企业停产,于2007年2月10日韩某某以仲月公司的名誉又将厂房及厂地租给了昊科公司,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法人:韩某某,乙方: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秦某某。一、租赁范围:1、甲方愿将毛纺厂院内下属厂区的所有车间、生产设备、辅助设备、房屋、办公楼、宿舍楼、办公设备及空地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合法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改动或挪作他用,如乙方需要,需征得甲方同意。2、前办公楼二楼五间、宿舍楼二楼和三楼南面一套,以及后院的原配件库不在甲方出租范围,仍由甲方使用(原配件库配料甲方处理完后,移转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本协议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元月18日止。共计16年。三、租金:每年度的租金为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自2007年2月18日起,即为本协议生效日,每月租金x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五年起(2012年2月18日开始)每年增加壹万元整。四、租金交付: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月向甲方交付每月的租金x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3、乙方在交够每年度租赁费的基础上,甲方承诺任何单位及甲方原有和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间概不负担,甲方签字韩某某,盖章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秦某某,盖章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时间:2007年2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3条载明:“企业占用土地所有以归甲方所有(翟镇政府),甲方同意土地使用权租给乙方(仲月公司韩某某)。乙方承诺,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转租、转让场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租赁协议占用原告的土地属违约行为,该协议违背了原告意愿,被告仲月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数年不交纳土地租赁费,在2007年6月被偃师法院作出(2007)偃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解除了仲月公司与翟镇政府土地租赁关系,偿付所欠原告地租金60万元。被告仲月公司将占用土地及厂房出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与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应限期搬出租赁场地。被告昊科公司辩称与仲月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的厂房、固定资产,不是土地,无需经原告同意。该说法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仲月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限被告偃师市昊科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二个月内搬出所租厂房、场地。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宣判后,昊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仲月公司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翟镇政府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上诉人与仲月公司所签租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2000年9月,被上诉人翟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协议,将翟镇政府下属偃师市星月针纺(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零价出售给韩某某,协议明确约定,星月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归韩某某所有。2003年,韩某某在此基础上注册了仲月公司,那么仲月公司对公司厂房、设备、办公楼、车间具有所有权。2、2007年2月,上诉人与仲月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租赁范围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租赁仲月公司的车间、生产设备、辅助设备、房屋、办公楼、宿舍楼。尽管仲月公司与翟镇政府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权的租赁需经翟镇政府同意,但上诉人与仲月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仅是对车间、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租赁,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根本不需要经翟镇政府同意,更没有侵害翟镇政府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租赁仲月公司设备后也按约定给付了租金,2008年的租金也按照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交到了法院,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上诉人与仲月公司的租赁协议无效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四项属运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主体错误,翟镇政府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其没有资格确认上诉人与仲月公司所签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从而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应依法驳回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综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翟镇镇政府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仲月公司、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翟镇政府与仲月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有效的协议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企业占用土地所有权归翟镇政府所有,镇政府同意土地使用权租给仲月公司,仲月公司承诺,不经镇政府同意,不得自行转租、转让场地。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仲月公司数年不交纳土地租赁费,翟镇政府起诉后,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仲月公司与翟镇政府的土地租赁关系,判令仲月公司偿付所拖欠的土地租赁费60万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仲月公司在长期拖欠翟镇镇政府土地租金未清偿的情况下,与昊科公司2007年2月10日所签租赁协议显然侵犯了翟镇镇政府的合法权益,翟镇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昊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昊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